涉税犯罪法律制度是怎么样的?涉税犯罪的处罚标准是怎么样的?
2023-04-07 14:06:14 来源:法律解答网
涉税犯罪是学理上的概念,是对与税收征收管理有关的犯罪行为的通称。按犯罪主体可划分为以下两类:(1)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实施的危害税收征管罪;(2)由征税人员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渎职罪。
危害税收征管罪
(一)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概念和特征
危害税收征管罪构成特征:
1.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
2.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各种方式、方法,逃避缴纳税款、逃避缴纳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虚开、出售各种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都能构成,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
4.犯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种类
危害税收征管罪规定的罪名都是涉税犯罪,包括:逃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
渎职罪
(一)渎职罪的概念和特征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一类犯罪的总称。
本类犯罪有如下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2.犯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都必须与职务活动或公务活动相联系。
3.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也有例外。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犯罪在主观方面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二)渎职罪的种类
涉税渎职罪主要包括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四种罪名。
二、涉税犯罪的处罚标准是怎么样的
涉税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标准
第十三条 对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标准中未列举到的其他违法情形,按照一般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理决定依法应当按一般标准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在日常税务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从重处罚:
(一)纳税人超过主管税务机关限改期限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以及超过限改期限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二)纳税人拒绝办理税务登记证的;
(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五)纳税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并造成涉税数据永久性丢失的;
(六)纳税人拒绝报告全部银行帐号的;
(七)纳税人拒绝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的;
(八)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九)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报送纳税资料,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十)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的;
(十一)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的;
第十六条 在税款征收中有下列情形的,从重处罚: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二)税务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虽未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但虚报亏损额100万元(不含)以上且占实际亏损额50%(不含)以上的;
(三)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全部应纳税款超过10%且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超过10000元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不缴应纳税款,造成税务执法人员人身受伤害的;
(五)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超过10000元的;
(六)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占全部已扣、已收税款超过10%且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超过10000元的;
(七)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造成税款流失的;
(八)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200000元(不含)以上的;
(九)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接收)银行帐号、发票、证明或其他方便,导致未缴或少缴税款在5000元(不含)以上。
第十七条 在发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从重处罚:
(一)发票单联填写大头小尾的(指发票联金额大于存根联或记账联金额);
(二)发票项目栏未填或未按实际服务项目填写的;
(三)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
(四)擅自跨区域使用发票的;
(五)涂改、挖补发票的;
(六)超越开票权限代开发票的;
(七)提供应税劳务,拒绝开票的;
(八)两次(含)以上出具假发票的;
(九)在一个月内出具假发票单张金额>10000元或累计金额>20000元的;
(十)虚开发票的;
(十一)转让、转借发票的;
对纳税人向他人提供(接收)发票并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与转让转借发票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熟高的原则执行;
(十二)转让、转借发票监制章的;
(十三)拒绝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
(十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的;
(十五)未取得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十六)取得发票时要求变更金额项的;
(十七)向主管税务机关以外单位(个人)购买发票的;
(十八)私售、倒买倒卖假发票的;
(十九)贩运、窝藏假发票的;
(二十)盗取(用)假发票的;
(二十一)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假发票的;
(二十二)指定的发票印制单位以及其它印刷企业(个人)非法印制发票、完税凭证、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十三)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的;
(二十四)未按规定保管发票,造成空白发票或发票存根联丢失的;
(二十五)未按规定缴销的发票超过25份的;
(二十六)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第十八条 在税务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从重处罚: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拒绝在税务检查取证材料、笔录上签字确认的;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藏匿、销毁、转移税务检查证据材料无法弥补的;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与资料的;
(四)纳税人、扣缴税款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在200000元以上的;
(五)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采用粗暴方式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造成税务执法人员受伤害的。
第十九条 依法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一)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不含)以上行政处罚又犯的;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具有税收违法行为,聚众闹事、围攻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恶劣的;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具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四)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理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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